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三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