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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党委、政府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或者党委、政府的要求办理;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事项时,委托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商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建议该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查证;也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协助进行审计查证。对重大的委托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在委托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的批示要求,进行审计查证。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接受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经济案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司法机关商本级政府同意后,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一)独立办理或者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审计机关对所办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驻在部门授权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并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关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对所办理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涉及到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宜,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独立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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