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
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审法发〔1996〕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现将《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2.《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附件1: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
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党委、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办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办理的事项,按照《
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授权的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对部门授权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驻在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署驻地方派出机构不办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交办的事项,但经审计署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由党委、政府统一组织,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专项经济审查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派出审计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