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