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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九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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