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颁发和启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司发通〔20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和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和执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根据《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司法部第23次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今年第四季度在已完成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司法鉴定人,按规定程序向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启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领证件的人员和条件
此次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应为目前已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
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行业职业资格,连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与鉴定领域相关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已经颁布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条件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执行。
依照《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颁发证件的机关和程序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机关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条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证机关)。此次颁证工作的具体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