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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规则(试行)》《监考工作规则》《考场规则》的通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报名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上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报名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报名截止日前重新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采用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
  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超过2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地区,两年内不得设置考区。

  第二十七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
  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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