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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期间如何理解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期间如何理解问题的复函
(2003年9月12日 司发函[2003]15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如何理解〈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函》(人保财险函〔2003〕1号)收悉,函复如下: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申诉时效期间的规定应理解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诉;利害关系人不知道的,申诉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应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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