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政工机构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离、退休的;
(二)被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或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应当收回原证件。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应当于每年底前交由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