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2010年11月8日 司办通[2010]101号)
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司法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部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此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并报办公厅备案。原有的《部机关立卷归档制度》、《司法部各司(局)立卷类目》等2个规定(司办字[2000]第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司法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为便于司法部各内设机构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文书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文件材料是指司法部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二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及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征求意见未定稿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有部领导重要修改意见和批示、指示的稿本或有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稿本除外),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函,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本机关派出工作组带回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工作信息、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第四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本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六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党组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的记录、纪要及讨论的文件;
(二)本机关召开的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专业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指示、决定;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批示、指示及视察本机关(含直属单位)的材料;
(五)本机关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工作报告;
(六)本机关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及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七)本机关关于方针政策性的、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及有关机关的批复、批示,本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重大业务问题请示的批复等文件材料;
(八)本机关制订的工作制度、规定、条例、细则、办法以及本机关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综合性统计报表等;
(九)本机关批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合并、撤销、更改名称、人员编制、名册和启用印章等文件材料;
(十)本机关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警衔的授予、晋升、撤销等文件材料;
(十一)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的请示、批复、议程、名册、报告、题词、会徽等;
(十二)本机关在外事活动中发表的公报,签定的协议、协定、备忘录,会议纪要,考察报告等文件材料;
(十三)本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合会签的文件;
(十四)本机关年度预、决算,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十五)本机关历史沿革、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