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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被修订后的《律师法》创设的特许律师执业制度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43号)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进人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律师队伍发展的情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把关,确保律师质量。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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