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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实行收费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实行收费的函
 (1995年2月11日 财综字〔1995〕16号)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你委学位(1994)3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鉴于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所(以下简称“教育评估所”)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你委及国家教委委托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工作,需要支付专家劳务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会议费等开支,同意批准该所在开展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活动中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教育评估所收取教育评估费必须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教育评估费应纳入教育评估所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下列开支:1.开展教育评估活动支付专家的劳务费、咨询费、差旅费、住宿费;2.开展教育评估活动需要支付的会议费、邮电通讯费;3.教育评估所必要的设备购置和日常开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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