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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2)发行时,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实际发行金额记帐,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并逐笔登记“序时登记簿”,结出本日使用收款单份数,登记“未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
  (3)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缴发行款,按照实际上划金额借记“代发行证券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发行期结束,帐务结清后,按照未售出凭证式国库券金额借记“国库券买卖”,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5)发行期结束,购买者提前兑取,按兑取本金借记“国库券买卖”,按应付利息借记“预算国库券利息”,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再次卖出时,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国库券买卖”科目。“国库券买卖”科目不应出现贷方余额。
  (6)凭证式国库券期满三年到期兑付时,财政部拨入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代兑付债券款”。
  (7)购买者到期兑付时,按提前兑取时会计核算办法处理。兑付终了结平各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借记“代兑付债券款”,贷记“应付帐款”(购买者应兑未兑本息)、“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根据“代兑付债券款”科目发生额与上述各贷方科目金额之差贷记“投资收益”。
  3.各地经办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可以各经办机构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也可结合财政证券机构规范管理的要求,县级机构作为代办点,由地(市)营业部或省级公司统一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制定。“投资收益”可以在到期还本付息时一次结转,亦可在月末、年终按照理论价格分次结转。

附件三: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购买者可随时到原经办单位兑取现金,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未售完,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的部分,仍可继续发售。提前兑取及到期兑付计算办法如下:
  1.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后逾期兑付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在1998年4月5日或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假设1998年4月保值贴补率为4%):
  计息天数:3年
  应付利息:10000×(14%+4%)×3=5400(元)
  2.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取时,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利率,按实际持有时间对月对日计算计息天数,计付利息。(1995年4月5日买入,1995年10月5日为满半年;1996年4月5日为满一年;1997年4月5日为满二年;1998年4月5日为三年期满)。实际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月以下按日(算头不算尾)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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