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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失效]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可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行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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