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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税收、财务、
 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
 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价检字[1992]482号 1992年9月19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税、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为了今后能顺利开展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地物价部门进行大检查时,应尽量与税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受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检查出中央单位的物价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同级物价检查部门,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部门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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