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洋地黄效价测定 150元
4.缩宫素效价测定 110元
5.新胂凡纳明毒力、疗效试验 150元
6.热源检查 150元
7.过敏试验 150元
8.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100元
9.安全试验 50元
10.无菌检验 50元
11.抗生素效价测定 60元
12.卫生学检查 80元
13.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60元
14.红外吸收(不解谱) 50元
15.旋光度测定(含折光测定) 50元
16.高压液相 100元
17.气相色谱 60元
18.胶体颗粒检查 50元
19.卡氏水份测定 60元
20.含量测定 60元
21.溶点测定 20元
22.鉴别(每项) 20元
23.检查(每项) 30元
24.荧光分光 45元
25.薄层扫描 50元
26.释放度 75元
27.分子量测定 100元
28.中药性状显微鉴别 30元
29.急性毒性试验 100-200元
30.片剂、散剂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31.大输液微料检查 150元
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九、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标准:
一类:600-800元
二类:500-700元
三类:300-500元
四、五类:200-300元
如新兽药检验方法不成熟,需检验单位协作共同研究拟订或完善质量标准,所需费用另拟。
十、已生产的兽药品种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一)生产企业,每个品种20元(包括试产品);
(二)兽医站(院)制剂室,每个品种5元。
十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制剂许可证》收费标准:
(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100元
(二)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50元
(三)核发《兽药制剂许可证》 10元
附件七: 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饮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饲料添加剂及饲料的检验收费标准应依据样品的检验成本(包括材料费、水电费、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人工费、管理费等)制定。
三、农业部畜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收取进口饲料添加剂、国内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农业部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饲料检测中心收取进口饲料添加剂和国内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费;省级以下饲料监测机构收取委托检验、仲裁检验费。
四、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饲料添加剂应按规定交纳注册费和质量复核检验费。
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抽检任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给检验费,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六、进出口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国家级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国家级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和省级饲料监察所受理的质量事故分析或仲裁检验均执行委托检验收费。
七、全额预算单位收取的检验费和差额预算单位的检验费的结余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检验费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八、检查费收入主要用于饲料添加剂审批业务;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附件八: 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
一、新饲料添加剂审批,每个品种2000元;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每个品种1000元。
二、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
(一)登记(发证)6000元。
(二)换发许可证按50%收费。
三、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
(一)每个品种6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或制剂增收1200元;复合制剂六个成份以内6000元,每增加一个成份增收600元。
(二)如样品不合格,需要重新送样品复检者,每个品种按原收费标准的50%计收。
(三)临床实验、毒理、残留、三致试验,根据试验内容,由承担单位与外商具体协商。所需费用,由外商负责。
四、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按单项检验收费;但每个品种不低于300元。
五、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
(一)全检(常规)
配(混)合饲料 300元
鱼粉 180元
玉米、高粮、稻糠、小麦麸 每种 120元
大豆饼、花生饼、菜籽饼、棉籽饼、 葵花饼 每种120元
血粉、骨粉、贝壳粉 每种120元
(二)单项检验
水分 25元
食盐 25元
真蛋白 50元
粗纤维 40元
磷 30元
混合均匀度(10个样) 90元
糖 30元
砂份 30元
砷 40元
能量 40元
棉酚 40元
氰化物鉴定 30元
亚硝酸盐 40元
恶唑烷硫酮 50元
大肠杆菌 60元
细菌总数 60元
植物杂质鉴定(镜检) 20元
灰份 25元
粗蛋白 40元
粗脂肪 30元
钙 30元
粒度分筛称重 15元
淀粉 30元
总酸 30元
尿素 30元
重金属 每种40元
单宁 30元
铵盐鉴定 20元
鞣革粉鉴定 20元
异硫氰酸盐 50元
黄曲霉毒素 150元
沙门氏菌(定性) 60元
农药残留(单一农药) 50元
微量元素(K、Na、Ca、Ma、Cu、Zn、Fe、Mn、Mo、B、I、Se、F、Cr等)每项收费40元
维生素(单制剂化学法)(维生素A、E、K、B1、B2、B6、B12、C、D3以及叶酸、泛酸钙、烟酸等)每项收费40元
维生素 (高压液相)每项收费80元
复合防霉剂、乙酸、丙酸、丙二酸、脂肪酸(气谱法)各50元
氨基酸原料含量测定:蛋氨酸、赖氨酸、色氨酸等每项收费50元,全氨基酸(自动分析仪)100元
(三)添加剂预混料
每个品种6个成份以内(含6个成份)收费300元,每增加一个成份增收50元,但每个品种不得超过600元。
附件九: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费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年平均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增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