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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资料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其它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照、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物品的来源和数量,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处理,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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