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专设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可以聘任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上级主管部门法律事务机构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项制度的制订、修改和清理提供咨询意见;
(三)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重要的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帮助和参与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帮助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办理企业登记、变更、年检等法律事务;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律培训;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或完成法人代表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法律事务机构,在承接企业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从事或参与前条规定的活动。与委托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法律事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供销合作社业务和必要的经济贸易知识。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职工,均可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或参加供销合作社工作三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