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澳亚(成都)房地产
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
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函
(1994年9月19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申字第7号《关于对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在1994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澳亚国际食品大厦项目合同书》中对仲裁的约定,是双方对发生争议时解决方式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纠纷发生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即向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委托书等有关材料以及延长答辩期的请求。故应认定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选择的仲裁机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此类合同纠纷属于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双方的选择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指定受理此案并无不妥。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仲裁答辩期内又向法院起诉,应适用
经济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此案以由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为宜。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
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函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7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书面请示报告称;今年6月6日收到原告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纠纷的起诉状。该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于同年5月19日向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该仲裁委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于5月20日立案受理。该仲裁委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该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就此管辖问题协商未成。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该院认为,该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1.本案不属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工商仲裁是经营、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合同纠纷,而集资建房纠纷是超出了仲裁范围。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确定。在该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交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可交”只是一种选择,而非确定性、肯定性。3.《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
1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受理。”4.澳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仲裁机关提供答辩状,视为未接受仲裁,并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月27日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书面向本院作了反映。该仲裁委认为应由仲裁委受理。其主要理由:1.根据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可交仲裁机关处理,依照《
经济合同法》第
48条规定,应由仲裁机关立案受理。2.被申请方澳亚公司已向仲裁机关提供了该单位法人代表韩建中的身份证明书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授权委托书。3.6月12日被申请方澳亚公司向成都市经济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延长答辩时间的书面报告。说明被申诉方已接受了仲裁。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