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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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