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对上海民政局关于如何认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217号 2002年12月11日)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问题的请示》(沪民优发[2002]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
三十八条所述的“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和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所述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我国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因此,复员军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者,才能享受有关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