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制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标志样式
图a 商检标志 图b 质量认证标志
图c 安全认证标志 图d 卫生认证标志
附件二
申请编号:
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
申 请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