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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一)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二)递延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低值易耗品;
  (五)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六)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七)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八)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一)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 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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