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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幅度。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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