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分保方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一)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二)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三)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二)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改机构名称;
(五)机构分设、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
《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三)办理转分保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营运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