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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定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级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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