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失效]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