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了实施上述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以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
二、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
(1)非法入境或于非法入境后获入境处处长准许留在香港;
(2)在违反逗留期限或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
(3)以难民身份留在香港;
(4)在香港被依法羁留或被法院判处监禁;
(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具体要求为:
1.该人须在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依法签署一份声明,表示愿意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