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并制作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
(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被处罚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