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
(四)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九条 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条 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罚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被处罚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审议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处理报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