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劳动监察工作需要,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树立劳动监察良好社会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劳动监察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