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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放射防护监督采取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当事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经证实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人员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中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事故: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原由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联合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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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1.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
 受照 │         │       剂量当量(Sv)
    │ 受 照 部 位 ├─────────────────────
 人员 │         │ 放射事件  一级事故 二级事故 三级事故
────┼─────────┼─────────────────────
 放射 │全 身 或 局 部│HE>1/2年限值 HE>0.05  HE>0.25  HE>1.0
 工作 │眼   晶   体│HT>1/2年限值 HT>0.15  HT>0.75  HT>3.0
 人员 │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HT>1/2年限值 HT>0.5   HT>3.0   HT>6.0
────┼─────────┼─────────────────────
 公众 │全 身 或 局 部│HE>年限值   HE>0.01  HE>0.05  HE>0.1
 成员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HT>年限值   HT>0.1   HT>0.5   HT>1.0
────┼─────────┼─────────────────────
 集体 │   ───   │  ─    SE>0.1   SE>0.5   SE>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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