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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应向直属海关进行备案。

  六、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各方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平台)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参与电子支付(含电子担保,下同)业务的商业银行和支付平台应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业务审核和技术评估,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完成对商业银行的备案工作,并与商业银行商定有关联系配合办法。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账户、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条 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后,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申请参与电子担保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进行担保业务备案。在同一个直属海关关区内,一家企业同时只能通过一家商业银行参与电子担保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通过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发送税(费)信息。企业可登录中国电子口岸或支付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通过支付平台向商业银行发送税(费)预扣指令。其中,保证金不能采用电子担保的方式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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