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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管理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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