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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失效]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材料,凡涉及商业机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负责予以保密。
  第六条 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允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其发布的信息种类、传播手段、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技术服务方式等内容,需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核认定。
  上述内容如需变更,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变更书面申请,如调整收费标准,由新华通讯社核报国家计委审批。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未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不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所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无偿提供接收其经济信息的设备(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及在中国境内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
  第九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华通讯社缴纳监管费。监管费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章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讯社审批。自《管理通知》发布之日起,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凡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法人和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申请单位的简要介绍材料;
  3、订购经济信息种类;
  4、经济信息使用情况及范围;
  5、接收经济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在补办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与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和法人、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法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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