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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对《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函[1996]15号 1996年3月8日)


  国务院原则同意《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邻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批准承办边境旅游的旅行社。
  第四条 边境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施细则,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第五条 边境市、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
  (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
  (四)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五)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六)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
  第七条 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
  (二)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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