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还本付息所须外汇原则上应自求平衡。
第八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原则上不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如确有需要,外商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对其应承担部分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的担保措施。
第九条 中国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做到专款专用,不能用来顶替短期贷款使用,原则上也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如确有需要,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按《
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对于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分行应在委托总行筹资时,按规定将有关项目材料报总行审批。
第十一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用款时间与境外筹资进帐时间应基本保持一致,如果个别项目需要提前用款,所需资金由分行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分行应遵守总行与国外银行签订的信贷协议的全部条款及其修改并承担全部对外偿付责任。
第十三条 分行应在提款前按规定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转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为确保我行对外信誉,保证按时对外还本付息,分行应在还本付息前2日,将拟对外偿付款项汇入总行指定帐户,并写明汇款用途。
第十五条 总行一次性向分行收取筹款金额0.075%的费用(折人民币),用于支付律师费、印花税、杂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 分行应在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报告使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情况、项目效益、还本付息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分行,总行将停止接受其筹资委托。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