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次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公发〔19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解决首次评授警衔后出现的一些问题,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决定,再对部分人民警察警衔进行一次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对象和条件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二级警员至二级警监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一级警察一级警员至二级警监,德才表现较好,从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含在此期间职务晋升的)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的,可在现警衔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警衔。
二、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待作出审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整。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已批准离休、退休或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时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
(二)1994年9月1日前已批准调离人民警察机关的和调到非授衔单位的;
(三)受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1年的;
(四)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不好的;
(五)工作不称职的;
(六)除因公致伤、致残者外,连续病休半年以上,尚未恢复工作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四、调整的方法步骤
(一)搞好思想教育。要认真宣传这次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意义和原则,把党和政府的关怀化为做好本职工作的动力:结合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确保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二)考核鉴定。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在考核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三)审批。按照《警衔条例》规定的标准权限审批,凡拟调整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审批程序仍按照《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调整警衔期间,凡符合本通知规定晋升条件的,即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的,授衔时间从达到晋升条件之日算起。
五、加强组织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