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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复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

新闻出版署令
 (第4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 于友先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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