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失效]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