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分别于2004年4月1日、5月13日、11月4日三次开庭审理。仲裁庭于5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金银首饰公司明确仲裁请求。同年5月25日,金银首饰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明确仲裁请求为:(1)要求吴金成、杨志红对其承包终止时库存86868.43克黄金承担缴纳增值税和相关税费的义务,或由金银首饰公司返购该库存黄金;(2)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20000元由吴金成、杨志红承担。同年5月31日,仲裁庭向杨志红送达该《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但是其中并无“或由金银首饰公司返购库存黄金”这一句话。在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同年11月12日,仲裁庭作出[2003]穗仲案字第 2671号仲裁裁决,支持金银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以及由杨志红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杨志红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志红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该院经复查,于2004年4月 26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认为原审裁定对申请人杨志红提出的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于2007年3月6日作出 [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杨志红据此于2007年3月16日再次向该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07年4月18日重新予以立案受理。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志红为香港居民,金银首饰公司对其提起承包合同仲裁属于涉外仲裁,审理的程序应依涉外程序,当事人的有关答辩期限等权利应根据仲裁规则予以45天的期限,但从仲裁案卷中发现并未给予杨志红足够的答辩期限。本案裁决杨志红向金银首饰公司返还黄金,数额巨大,远超过20万元,根据2003年《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此种案件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原仲裁裁决却在不具备此前提下独任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金银首饰公司多次变更仲裁请求,但最后一次确认的仲裁请求杨志红否认已知,且未在开庭笔录中有所体现,不能充分证明该仲裁请求杨志红已了解。仲裁机构以未在庭审笔录中确认的仲裁请求予以最终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以上理由,足以确认原仲裁程序存在诸多程序问题,杨志红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