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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修正)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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