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可以列席或参加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行政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并列席有关工作决策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请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程序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履行职责时,须两人以上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的,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辖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初查,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予以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