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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安全卫生条例[失效]

  第六十九条 防尘、排气、净化设施要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维修工作。使其能正常发挥效益。
  第七十条 在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厂房内,产生有害物质的房间不得与其他一般房间混同使用同一空气调节系统。其回风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防火规范。
  第七十一条 酸、碱作业的工作场所要有冲洗设备(包括洗眼器)。
  第七十二条 噪声发生源发出噪音超过规定标准时应有消声、吸音、隔音措施。
  第七十三条 放射性作业,高频、微波、激光设备应有屏蔽、防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产生煤气,有毒害气体的设备及生产系统,必须经常地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漏工作。
  第七十五条 有煤气或有毒气体泄漏的生产场所,必须配备防毒面具、急救器材。凡进入有煤气或有毒害气体泄漏场所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应佩戴防毒面具,执行监护制度。

第八章 防 火 防 爆

  第七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生产及其他建筑。必须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试行)》的标准。
  在可燃构件、可燃物质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之间,爆炸物品车间、仓库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库房与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都应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过去的建筑,如因条件限制而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贯彻国家及上级部门颁发的消防法规,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制度。
  各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并经常保持灵敏、可靠。消防装置不准移作他用。
  第七十八条 使用易燃物及爆炸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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