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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x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x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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