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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国海发[2003]1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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