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外经贸管发第670号)
贸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商检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自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外经贸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以来,我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和管理工作,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贸促会根据今年全国原产地工作会议讨论意见,对《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所列附件的表格、内容均为标准格式,请签证单位按统一标准格式制作。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要协调本地区的商检和贸促会签证单位,做好对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单位的宣传、培训工作,并将本《规定》转发各外贸企业。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将另行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注册登记与审核
第一条 凡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企业,均可向所在地原产地证签发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条 企业向原产地证签发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的同时,须提供并填制下列材料:
(一)政府主管部门授予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原产地证注册登记书面申请;
(四)《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表》(见附件一);
(五)《含进口成份产品加工工序成本明细单》(见附件二);
(六)《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员授权书》(见附件三);每一申请企业允许授权三名申领员。
第三条 外贸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还应按签证机构要求,提供货源企业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出口货物为异地货源的,还应根据签证机构的要求,提供货源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的《异地货源原产地调查结果单》(见附件八)。
第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须按签证机构的要求,建立出口货物进料、生产、出货记录。
第五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及其出口货物发生加工工序、原料、产品变化,须及时向签证机构申报更改。
第六条 签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必须严格审查核实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记录》(见附件四)。
第七条 签证机构对经审核合格的企业及其产品应予以注册。注册有效期为一年,以注册日年度为限。期满经审核合格的,续展一年。
第八条 签证机构有权对出口货物实行随机抽查(见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签证抽查纪录》)。
第二章 原产地证的申领与签发
第九条 企业经注册登记后,须指定原产地证手签人员和申领员,企业手签人员和申领员应接受签证机构的业务培训。申领员凭签证机构颁发的申领员证(见附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员证》)申办原产地证。此证不得转借、涂改,也不得用此证代替他人领取证书。若有遗失,立即向发证单位申明。原产地证手签人员和申领员不应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签证机构,并交回申领员证。
第十条 企业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三天向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并严格按签证机构要求,真实、完整、正确地填写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加工装配证明书申请书》(见附件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一式四份;
(三)出口货物商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