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