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女检察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
  (二)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
  (三)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第十四条 检察官被辞退后,不得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被辞退检察官应当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拒不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察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转至有关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官纪律,及时、严肃地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