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须参加晋升培训。
培训合格,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培训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条 检察官任职期间,一般每五年应参加一次专项业务培训。
对立功受奖的检察官优先培训。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有计划地组织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八条 检察官培训的经历、成绩和鉴定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拒不接受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命或晋升检察官职务。
第十条 中央检察官学院和地方检察官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实施高级检察官的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培训中心,组织本地区检察官的培训。
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设置的分、市院的培训中心,可以承担省级院委托的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并符合条件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培训内容统一组织编写和指定检察官培训教材及其他培训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按培训任务确定。
培训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等级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